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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外观设计而言,哪些因素必然导致图案不同

来源:www.ahlulin.com   时间:2023-10-04 01:44   点击:94  编辑:admin   手机版

对于外观设计而言,哪些因素必然导致图案不同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那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简要说明要怎么写?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简要说明要怎么写?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简要说明要怎么写?简要说明基本内容(1)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简要说明中的产品名称应当与请求书中的产品名称一致

(2)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简要说明中应当写明有助于确定产品类别的用途

对于具有多种用途的产品,简要说明应当写明所述产品的多种用途

(3)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设计要点是指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或者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或者部位

对设计要点的描述应当简明扼要

(4)指定一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指定的图片或者照片用于出版专利公报

2简要说明必要内容(1)请求保护色彩或者省略视图的情况

如果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请求保护色彩,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声明

色彩包括黑白灰系列和彩色系列

对于简要说明中声明请求保护色彩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图片的颜色应当着色牢固、不易褪色

如果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省略了视图,申请人通常应当写明省略视图的具体原因,例如因对称或者相同而省略;如果难以写明的,也可仅写明省略某视图,例如大型设空孝备缺少仰视图,可以写为省略仰视图

(2)对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提出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指定其中一项作为基本设计

这一点应当提醒申请人特别注意,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5条的规定,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的相似外观设计不得超过10项

如果申请人试图在另一申请中请求保护超出这10项液歼相似外观设计之外的其他实施例,则这两件申请或其中之一可能会因为重复授权而被驳回

(3)对于花布、壁纸等平面产品,必要时应当描述平面产品中的单元图案两方连续或者四方连续等无限定边界的情况

(4)对于细长物品,必要时应当写明细长物品的长度采用省略画法

(5)产品的外观设计由透明材料或者具有特殊视觉效果的新材料制成,必要时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6)成套产品,必要时应当写明各套件所对应的产斗埋稿品名称

(7)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必要时说明图形用户界面的用途、图形用户界面在产品中的区域、人机交互方式以及变化状态等

3简要说明不能写明的内容(1)商业性宣传用语例如,设计要点在于产品表面的图案新颖美观

(2)产品的性能例如,本产品的功率是

(3)产品的内部结构例如,本产品的内部结构包含有

对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两点思考

日本的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与我国的既有相同,又有差异。其中有两个方面与我国尤其不同,给笔者留下了深刻印象,现详述如下。差异一:可以申请保密的外观设计专利日本《外观设计法》第14条规定,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人可指定在外观设计权的设定的注册之日起三年以内的期限,可请求在此期限内以该外观设计为秘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匪夷所思。众所周知,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的最大不同在于:专利保护是以公开换绝对性保护;商业秘密则是以不公开换相对性保护。换言之,专利保护在有效期内可以获得绝对保护,在保护期内即使商业竞争者通过自己的技术研发开发出相同技术,也不能实施,但是专利权人付出的代价是必须将专利技术信息向公众公开;与之相对,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没有义务将相关的秘密方案向公众公开(相反,他还要采取合理措施予以保密),但付出的代价是不能阻止他人使用各种合法手段(包括反向技术)研发其商业秘密的技术内容,一旦他人研发成功,他人既可以成为同一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也有权将相关秘密信息向公众公开(这会导致原来的商业秘密立刻消亡,成为公有领域的技术信息)。而日本的做法,笔者认为实质上就是允许专利权人在外观设计专利的部分有效期内对其采取类似商业秘密的保护手段。显然,这一方式在我国难以借鉴。对于一项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任何守法公民都举粗有义务在专利有效期内不去模仿、实施,但是,对于一项被保密的外观设计专利,如果它同时又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那么,其他竞争者由于不知其为专利但又因为某种偶然的合法的原因知悉相关技术信息而对其进行仿制,又何罪之有呢?(这里的罪不是指刑法上的罪,而是指民事侵权责任)差异二: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也可以受到保护我国《专利审查指南》明确规定,产品的不能分割或者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设计,毕答兆例如袜跟、帽檐、杯把等,不能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日本起初也做了类似规定,但在2008年对外观设计法进行了修改,确定了部分外观设计这一概念(业内也有称局部外观设计)。具体而言,日本外观设计法第二条规定,在本法律中所谓‘外观设计’,是指物品(包含物品的一部分)的形状、图案或者色彩或者它们的结合,通过视觉引发美感之物。换言之,以袜子和瓶子为例,不能分割的袜跟和不能单独出售的瓶盖都被纳入了日本部分外观设计的可授权范围中。笔者认为,日本的作法非常值得借鉴。在我国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的司法实践中,判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了整体比较侵权判定标准。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丰富和新类型案件的不断涌现,整体比较标准面临越来越多的质疑和挑战。《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整体比较标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指的是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要采取整体比较、重点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其中的整体比较,是指判定基础要着眼于授权外观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整体上的视觉效果上的异同。随着理论研究的持续深入和司法实践的不断扩展,理论上的质疑和实践中的挑手租战不断涌现。在整体比较标准下,当两件对比的外观设计产品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令一般消费者不产生混淆的情况下,认为不构成侵权,似乎也是合乎逻辑、顺理成章的结论。实践中,这个结论容易被利用而成为一种规避侵权责任的理由。例如,某厂家生产出一种具有独特外观设计的产品,引起消费者的喜爱,其他厂家往往利用整体比较标准的局限,一方面抄袭、模仿该外观设计造型中的创新部分,另一方面又对其整体上作出较大程度的变化,达到整体视觉效果的显著区别。由于我国法律不保护部分外观设计,这样做常常能规避侵权责任。导致这种情形的原因,仍然在于本应特别考虑的创新设计被淹没在包括大量非创新设计的整体效果之中,而无法有效影响判定主体在宏观上形成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笔者认为,在专利法的下次修改中,应当将相关内容纳入修订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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