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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屠宰场许可证,应该由哪个部门颁发。

来源:www.ahlulin.com   时间:2023-10-06 08:31   点击:276  编辑:admin   手机版

申请人应当持生猪屠宰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猪屠宰。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条例中对屠宰地点、监督管理、法律责任进行了限制和说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明确建立问题产品召回制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召回已销售的生猪产品,并对召回的生猪产品做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完善了生猪定点屠宰制度。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修改为生猪屠宰产业发展规划。要求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产业发展规划包括发展目标、政策措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等内容。增加规定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记载内容,以及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变更程序等。明确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以及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的时限和程序。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完善了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和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明确生猪进厂(场)、生猪产品出厂(场)查验的内容以及相关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范了委托屠宰与屠宰行为。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规定屠宰生猪要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和肉品品质检验规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完善了监督管理。建立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厂(场)的质量安全管理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要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加强执法。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加大了处罚力度。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注水、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等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增加规定被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生产活动。

扩展资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县一级的卫生食品防疫局

你当地的商务局颁发

一般来说是商务局。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公安、规划、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公安、规划、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扶持生猪屠宰厂(场)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鼓励屠宰厂(场)向机械化、规模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二章 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包括新建、迁建、改扩建)屠宰厂(场),应当符合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适度集中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七条 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划确定的需要保护的其他区域,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包括新建、迁建、改扩建)生猪屠宰厂(场),应通过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所在地市、县规划、畜牧兽医等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审核意见和经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获得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屠宰厂(场)。

第十条 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对于验收合格,动物防疫、环保等证件齐全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生猪屠宰许可证,生猪屠宰实行一个屠宰场所一个许可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持生猪屠宰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猪屠宰。

第十一条 未获得生猪屠宰许可证、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生猪屠宰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和仓储设施;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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