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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禽类批发市场

来源:www.ahlulin.com   时间:2023-07-09 19:05   点击:198  编辑:admin   手机版

一、合肥禽类批发市场

新希望集团因为新希望集团是安徽省最大的养猪企业,其生产规模和销售额均遥遥领先于其他同类企业,家禽养殖及加工产业遍布全国各地,并已在海外市场开展业务。此外,公司还掌握了行业核心技术和专利,通过自主研发和技术创新,不断提升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力。

二、合肥最大的家禽市场在哪里

01 王连友卤菜

王连友,也是这家店的老板,土生土长的合肥人。90年下岗后,因自己特别喜欢吃卤菜,所以就开了一家卤菜馆。没想到,王连友卤菜就成了家喻户晓、远近闻名的卤菜馆。说起王连友卤菜,不得不说他家的爆款卤菜也是目前的镇店菜品——卤蹄膀。

02 卤三国卤菜

卤三国卤菜种类有很多,多以肉制品为主,卤猪蹄、卤猪头肉、卤鸡翅、卤牛肉都备受大家的青睐,尤其是卤猪蹄,色泽红润,香味扑鼻,拿在手里不油不腻,他家卤猪蹄最大的特点就是入味好,皮、筋、骨髓一个味,随口自然脱落,开花烂乎,刚出锅,七八十岁的老太太都能咬的动,冷却三个小时后,年轻人吃起来更有嚼劲。

03 姐妹卤菜

姐妹卤菜小小的红色店铺,品种却不少,牛肉、鸡爪和豆笋等让人很有食欲。老板刀工很好,牛肉切得薄薄一片,大小均匀,卤味劲道,口齿留香。好的卤汁总能让食客满足,所以每天这里都会排很长的队伍。

04 小王卤菜

小王卤菜据说在安农大东门开了30多年,是夫妻卤菜店,很多住在附近的吃货都会买这家店的卤菜。咸水鹅是推荐招牌,脆脆的鹅皮略带盐水的卤香,也不会很咸,不管是下酒还是吃饭,都是完美CP,还有鸡爪也超好吃,鸡爪肉吃起来QQ的,连着鸡拐的脆骨一起嚼很带劲。05

05 肖氏贡鹅

作为白卤界的元老,这家店开业至今已过三十载。每天上货两次,早上9点和下午4点。每每到点,排的长队可以蜿蜒到省体门口。贡鹅味道是一绝,鹅翅和鹅爪是至味。吃他们家十几年了,味道始终不变,但是总体味道比较咸,稍微多吃几块就要齁的大口喝水。

06 无为板鸭

好味道要趁早,无为板鸭每天下午五六点卖完就关门。先熏再酱的鸭子,皮酥脆而肉鲜嫩,鸭肉紧致不散落。这家专注板鸭二三十年的老店,重新装修开张,但味道依然熟悉不变,卤料的五香味恰到好处,烟熏过的肉鸭木香芬芳,极尽合肥老味道。

07 紫燕百味鸡

作为大的连锁品牌,卤菜的味道绝不会让人失望。他家的百味鸡、夫妻肺片几乎是必点。素菜的味道也很好。紫燕百味鸡在合肥已经有很多家分店了。

08 兰式卤菜

兰式卤菜几乎清一色荤菜,来买猪蹄的人居多,老板在剁好猪蹄后会加上料汁、蒜瓣、香菜调味,猪蹄肉质很厚,肥肥美美的口感很满足,尤其是配着一颗蒜子吃,辛辣味冲鼻。

09 降龙爪爪

这爪爪简直让人无法抗拒,有让人欲罢不能的魅力啊。吃起来不用牙齿,只需要一呡就化了,入口即化的爪爪,说的就是它。

10 东海卤菜

陪伴了一代又一代合肥人成长的一家老店,如今老板也从第一代传到了第二代。30多年的老卤翻滚从未断过,无论炎夏还是冬日门口永远站满了排队的人。猪蹄很大只,呈酱黑色,论斤称价,大概30一只。油光光的带筋猪蹄吃起来软硬刚好略微弹牙,但味道稍有欠缺较咸,口味算不上很好吃,但忠实粉丝很多

三、合肥家禽交易市场在哪里

1.千梅的意思指的是合肥千梅农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

2.公司经营范围是:农作物、农副产品种植、销售;水产品、家禽家畜养殖、销售;农林业花卉苗圃、药材种植、销售;餐饮管理(除餐饮服务);生态观光旅游;电子商务信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四、合肥新建家禽市场

简介:合肥市长丰县兴杨养殖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06月26日,主要经营范围为家畜、家禽养殖、加工、销售及配套服务等。

法定代表人:杨俊 成立时间:1998-06-26 注册资本:200万人民币 工商注册号:340121000007725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朱巷镇

五、合肥市家禽交易市场

针对目前防疫防控重点生产企业面临恢复生产难、订单压力大、社保工资负担重等困难,2月5日,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室、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鼓励中小企业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推出12条政策,采用“保、增、降”的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持续发展。

一、强化疫情防控应急保障

1.支持疫情防控企业生产。

对在疫情防控期间通过技改新增产能的防疫防护用品重点生产企业,给予增购设备投资的20%补助。

鼓励应急物资生产企业合理提高一线工人工资和强化防疫保护,对纳入市级应急物资采购名录并足额完成合同约定量的企业,节假日期间、疫情防控生产期间工人加班工资和防护费用按每人每天200元给予补贴。

对纳入市级应急物资采购名录的生产企业,不提高产品售价且完成合同约定量的,按政府采购合同实际落实额度给予5%的补贴,每户企业最高20万元。

(责任单位:市经信局、市人社局、市财政局)

2.加强生活必需品保障。

积极组织我市食品、农副产品(含蔬菜及畜禽养殖、屠宰、饲料加工等)、快消品等重要生活必需品行业复工生产,保障肉菜等重要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对稳价保供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给予最高5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

(责任单位:市经信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商务局、市财政局)

3.支持疫情防控产品研发。

支持开展针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预防、检测、控制、诊断与治疗产品临床研究,在应对疫情的检验检测、国内外标准互通、产品联合研发等领域,建立市级科技计划项目绿色立项机制。

对符合条件的研发机构从事相关药品、试剂、疫苗研发的,及时、足额为其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

(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卫健委、市市场监管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

4.加强重点企业要素保障。

在疫情防控期间,强化对防疫防护用品重点生产企业的水、电力、燃气等要素保障工作,对进行水、电力、燃气增容的,给予最高30万元的一次性补贴(含国家、省、市级补贴)。

加强对生产要素保障的日常统计、监测和管理,及时掌握生产要素保障情况及经济运行态势。

(责任单位:市城乡建设局、市供水集团、市供电公司、市燃气集团)

5.建立采购绿色通道。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疫情防控相关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以满足疫情防控工作需要为首要目标,建立采购绿色通道。

对于市政府有关部门所需的疫情防控物资进口,可按照特事特办原则,简化进口通关业务流程与材料。

(责任单位:市公管局、市财政局、庐州海关)

二、保障企业用工复产

6.实施援企稳岗政策。

对不裁员的参保企业,可返还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

对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面临暂时性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的参保企业,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费返还。

对生产加工、餐饮、旅游等行业受疫情影响严重且无法按时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的企业,可延期至疫情解除后3个月内缴费,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对在疫情防控期间,新增就业岗位的小微企业,按照新签订劳动合同并参保的人员每人1000元的标准,给予小微企业一次性就业补贴。

〔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医保局,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7.着力减轻房租负担。

对在本市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企业及个体经营户,疫情防控期间给予2个月房租免收、2个月房租减半,减免部分视同营业收入计入国有企业考核;对中小企业租用其它创新创业载体,鼓励业主(房东)为其减免租金,具体由双方协商解决。

对在疫情防控期间为承租的中小企业减免租金的小微企业创业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加速器等创新创业载体,优先予以政策扶持。

各级财政部门对采取减免房租措施的出租企业可给予财政补贴。

〔责任单位:市国资委、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三、加大减税降费力度

8.减免中小企业税费。

对受疫情影响导致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且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企业,可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责任单位:市税务局)

9.延期缴纳相关税款。

对受疫情影响办理申报困难的中小企业,由企业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申报。

确有特殊困难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企业,由企业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

(责任单位:市税务局)

四、优化信贷融资环境

10.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各银行机构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小微企业,不盲目抽贷、压贷、断贷,确保2020年全市小微企业贷款余额高于2019年同期余额,有贷款余额的户数不低于年初水平。

对于受疫情影响严重到期还款困难的小微企业,应给予办理无还本续贷或展期。

在疫情防控期间,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通过专项再贷款向特定金融机构提供低成本资金。

(责任单位: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市经信局、市财政局)

11.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鼓励各银行机构压降成本费率,确保2020年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再降0.5个百分点以上,并将此项指标纳入市财政性存款支持考核范围。

对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小微企业,贷款利率在原有基础上下浮10%以上;对列入市级以上重点医用物品名单的重点企业,贷款利率在原有基础上下浮30%以上。

市级财政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按同期基准利率给予其实际发生的贷款资金50%贴息。

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减半收取再担保费,市级及各县(市)区政策性担保公司担保费率不超过1%。

(责任单位: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市经信局、市财政局)

12.畅通金融服务绿色通道。

驻肥金融机构要主动加强与疫情防控相关领域中小企业对接,按照特事特办、急事急办原则,开辟快速审批通道,简化业务流程,积极满足合理融资需求。

尤其要全力保障紧急取现、资金划转等应急服务。

保险机构对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出险理赔中小企业员工要优先处理,适当扩展责任范围,应赔尽赔。

六、合肥家禽市场2021年最新方案

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

(2014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园林绿化、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以人为本、服务优先、依法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市)区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建立与城市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园林绿化养护、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城市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制定具体考核方式、方法,定期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公布结果;建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城市管理中职责不明确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管理等问题。

第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的建设与运行,依据有关规定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对于城市管理工作中职责不明确、涉及多个行政主管部门职能交叉等方面的事项,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委员会确定。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务、园林绿化、公安机关、房产、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民政、交通运输、体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制定相应的规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的城市管理机构,在其辖区内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具体职责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明确,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机场、车站等区域的管理机构履行相关城市管理职责。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责任制,明确责任主体并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实行城市管理网格化,划定辖区网格区域,细化管理责任,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督促、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辖区内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参与相关城市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以及业主,对住宅区内出现的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有线电视、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负责各自管线、井具、变电箱、控制柜等设施的维修、养护和使用安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工作;不得为违法建设等不符合城市管理规定的场所和设施、设备提供公共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新城市管理工作机制,与社会组织之间建立有效的沟通和联系,通过招聘监督员、协管员、志愿者等方式,鼓励公众参与城市管理。

企事业单位、协会、商会、志愿者组织、中介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新闻媒体等,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章 城市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实际需要,编制相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园林绿化、停车场、垃圾场、排水、管线、灯光、广告、公共充电等公用设施、各类商品交易市场以及餐饮、住宿等其他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建设进行认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三)不得擅自下挖建筑物内底层地面,不得擅自封堵建筑物公共区域;

(四)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 城市的道路、桥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设施完好、路面整洁;主干道有盲道、缘石等无障碍设施并保持完好通畅;名称及公共标识设置合理、规范;

(二)交通信号、技术监控设备以及护栏、隔离桩等安全设施的设置,符合有关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

(三)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以及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的,应当经过批准。

第十五条 在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行道上停留、乞讨、兜售、散发物品;

(二)在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散发宣传品;

(三)向车外抛洒物品;

(四)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没收宣传品。民政部门应当做好对乞讨人员的救助。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排水管网完整,井(沟)盖规范、齐全、完好;

(二)排水泵站设备完好,运行正常,无污水外溢;

(三)管道保持畅通,定期维护,并及时排放污水和雨后积水;

(四)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 城市管线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广场,实行管线入地,其附属设施设置为隐蔽方式,但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除外;

(二)设置规范,标识清晰、明显,不得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影响城市道路整体景观;有完整的档案资料;

(三)出现脱落、断裂、损坏等,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城市停车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划定的临时停车泊位,不得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二)停车指引标识清晰、醒目;

(三)车辆在泊位线内有序停放;

(四)不得影响公共充电设施的使用。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妨碍正常交通秩序、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安全。

违反前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内容堆放、搭建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功能完好,节能环保;

(二)开闭时间、开启率、完好率符合相关规定;

(三)出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一条 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发光源设施或者设备产生的光源强度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以及公众工作和生活。

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并取得有关部门批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沿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外立面设计方案,涉及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应当遵守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规定,并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发布、经营资格和广告内容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时,应当要求申请人出具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文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园林绿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建设符合相关规范,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二)道路两侧的绿地、绿化隔离带布局合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绿地率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要求;

(三)新栽行道树按照规范的要求栽种,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路灯等设施的使用,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四)保持植物生长良好;绿地内出现缺株、枯死树木、杂草、垃圾的,应当及时进行补植、清理;

(五)园林绿化施工、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渣土、枯枝、落叶及时清理,不得就地堆放、焚烧。

第二十四条 不得进行下列产生噪声的活动:

(一)向周围环境排放超出规定标准的工业噪声或者建筑施工噪声;

(二)在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内鸣响机动车喇叭;

(三)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超出规定标准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商业促销活动;

(四)舞场、溜冰场、卡拉OK等娱乐场所产生超出规定标准的噪声;

(五)在夜间和午间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装饰作业;

(六)在住宅楼、商住楼内进行金属加工、木材加工、石材加工、机动车辆修理、歌舞、娱乐等经营活动;

(七)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活动时,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影响;

(八)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违反前款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其中,沿街商业门点和露天娱乐场所产生噪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制定建(构)筑物外立面综合整修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主要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每三至五年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或者修缮一次;用于个人居住房屋外立面的清洗、修缮费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其他建(构)筑物的清洗、修缮费用由业主承担;

(三)临街商店门面应当保持美观,采用透视的防护设施,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原设计色调、风格;现有防护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逐步改造;

(四)不得擅自在外墙面开门、开窗或者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和大小;

(五)信鸽会员搭建鸽舍应当美观、整洁、牢固,符合搭建鸽舍的规范,不得妨碍居民生活。

违反前款第四、第五项规定的,城市管理、房产、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坏物业的公共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

(二)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三)违反规定停放非机动车和机动车辆;

(四)擅自采摘花草,移植、砍伐树木;

(五)占用公用绿地从事种植活动或者用于其他活动;

(六)违反规定饲养犬只、家禽;

(七)乱扔垃圾或者高空抛物;

(八)其他影响住宅区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城市管理、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分类收集、密闭运输和无害化处理;

(二)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三)在住宅区适当区域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器具,保持清洁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运送至生活垃圾收集点;

(四)居民因装饰、维修等产生的垃圾,应当实行袋装,并投放到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具有专业运输资格的单位统一运送到临时建筑垃圾中转场所;

(五)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六)从事经营性生活垃圾包括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七)工业、医疗垃圾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要求。

违反前款第一至第六项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临时建筑垃圾中转场所,并加强管理。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环境保护等要求,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照明等机械和设备;

(二)出入口道路和场内车辆通行道路应当硬化,满足载重车辆通行要求;完成的作业面应当及时压实、覆盖;渣土处置场地应当采取覆盖、固化或者绿化等防尘、降尘措施;

(三)制定并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在醒目位置设立公示牌、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公布负责人、管理人名单、联系电话等。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未达到要求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由具有专业运输资格的企业运输。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具有专业运输资格的企业并公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以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机制,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驾驶人、车主,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在承运建筑垃圾前,办理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

(三)签订交通安全营运污染防治责任状,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以每车次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对城市管理造成影响的,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后应当暂停运输建筑垃圾:

(一)雨雪天气;

(二)出入口道路硬化未达到标准的;

(三)中考、高考、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保障期间;

(四)出现重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污染事故;

(五)其他不适合运输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定位终端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二)装载的建筑垃圾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的建筑垃圾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三)在驾驶室顶部、车身或者车厢后部、侧面等部位喷涂、悬挂放大号牌,喷印车辆编号及所属承运企业名称;

(四)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以每车次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第四项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应当遵守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消防通道畅通;

(二)场内经营者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区域经营;

(三)保持市场周边环境卫生整洁,无场外经营、堆放货物、车辆乱停现象。

第三十四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沐浴、机动车辆维修清洗和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行业,应当遵守环保、食品安全、卫生、消防、文化等方面的相关规定;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综合楼中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不得设立上述服务业经营项目。

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文化、食品监督管理、卫生、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举办商业活动应当遵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符合要求的活动场地;

(二)不得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

(三)不得使用高音喇叭;

(四)取得有关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进行传销活动。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传销活动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

违反本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城市交通、环境卫生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可以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进入临时设摊经营区域摆设摊点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

(二)按照规定配备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摆放有序;

(三)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洁;

(四)不得使用音响器材招揽生意;

(五)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不得使用炭火等易产生油烟的方式进行烧烤。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使用炭火烧烤的,没收其经营工具。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城市交通、环境卫生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划定一定的区域,供市民进行健身活动。

市民进行广场舞等健身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活动场所及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二)有音乐伴奏活动的,应当控制活动时段和音量,不得影响居民生活。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设置公共信息标识应当经过批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计、制作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二)出现污浊、损坏、脱落等影响使用的,业主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绿化带内以及其他公用设施上设置非公共信息标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新设报刊亭等亭棚。

报刊亭等亭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准的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亭外经营;

(二)招牌、标志、照明灯光及遮阳篷等附属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三)保持亭体内外立面清洁,出现污损、毁坏等情况,业主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审批部门吊销亭棚设置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公众集中区域或者居民居住区域设置统一的公开信息张贴栏,并负责日常维护和保洁。

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容健康、文字规范,保持完好、美观,摆放安全;

(二)不得设置过街横条幅;

(三)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四)不得影响城市交通、环境卫生和市容市貌。

违反本条规定涉及办理假证、伪造发票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税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止吸烟的场所,并设有统一、醒目的标识。

第四章 执法规范与程序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行使城市规划、市政管理、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以及履行相应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职权。

已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巡查中发现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及时受理并核查。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相邻区域的流动性违法行为,可以实施共同管理,由首先发现的有关部门查处。

委托管理区域发生的违法行为由受委托方负责查处。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违法案件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行为人可以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行为人补办有关手续;

(三)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鉴定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并书面告知;

(四)需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查询、复印相关资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并附下列材料:

(一)移送书;

(二)处罚建议及相关依据、理由;

(三)现场检查、询问笔录等调查取证材料;

(四)技术鉴定意见;

(五)其他相关资料。

应当移送有权处理部门或者执法机关处理的案件而不及时移送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工具和其他物品;

(五)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设,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止;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询问(调查)笔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写明情况或者由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危险发生或者控制危害、危险扩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当场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四十九条 被扣押的物品属于非法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被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在二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依法拍卖或者变卖。

解除扣押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认领。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难以查明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其部门政务网站等公开的媒体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第五十条 拒绝、阻挠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座谈会、听证会、专家咨询、网络征询、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鼓励与倡导公众参与城市管理活动。有关城市管理的行政决策、行政执法、行政裁决、行政监督等信息,应当采用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沟通和共享机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相关信息。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作出行政决定的部门可以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时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及时发现、统一调度和快速处理城市管理中的问题。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信息采集员实时发现问题、采集信息;采集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信息采集员采集的信息,经过核实后可以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发现的问题派送所属辖区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五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监督电话等予以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对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及执法装备,建立执法人员考核晋升机制。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执法装备的配备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执法人员教育培训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

第五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依据城市管理工作的目标制定相应规范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

(三)继续行使已经交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

(四)应当移送有权处理部门或者执法机关处理的案件而不及时移送的;

(五)拒绝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解释或者专业意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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