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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的暂行规定

222 2023-10-25 00:02 admin    手机版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提高肉食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生猪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城区从事生猪屠宰、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区负责。第四条 市畜牧部门是生猪定点屠宰工作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制订生猪屠宰场(点)设置规划;

(三)负责生猪屠宰场(点)的审批工作;

(四)负责生猪屠宰场(点)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各区畜牧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携同畜牧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誉洞败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负责生猪屠宰场(点)的核准登记;

(三)监督检查经营业户的肉品检验情况;

(四)负责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卫生、税务、物价、商业、公安、环保、市容管理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场(点)按规划设立,并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由申办单位或个人向市畜牧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环保、规划和市容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符合开办条件的,由畜牧部门批准,并领取《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

(二)屠宰操作人员须经卫生部门体检合颤如格后,领取《健康检查合格证》。

(三)持上述证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禁止无证设立生猪屠宰场(点)及从事屠宰加工业务。

畜牧、工商、卫生部门对已批准经营的屠宰场(点),每年应分别进行一次核检。第七条 设立生猪屠宰场(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基本设施,包括待宰圈、屠宰间、贮肉分割间、急宰间、病猪隔离圈、污水沉淀池、检疫室,屠宰工更衣室。屠宰间、贮肉分割间不少于60平方米,地面和墙裙应采用易洗刷的不透水材料,屋顶高不低于2.5米,有上、下水设施;

(二)有符合卫生标准的水源和通风条件;

(三)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盛器、用具、消毒药品及器械,并建立必要的卫生消毒制度;

(四)屠宰间外设灶门,并符合防火要求;

(五)有专用运输肉品的工具。运输车要包装镀锌板,上、下有覆盖布;

(六)具备开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居民小区、水源保护区及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食品生产或销售网点、有毒有害工厂或仓库等场所附近不准设立生猪屠宰场(点)。第九条 屠宰生猪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对经检验合格的肉品,胴体两侧应加盖“验讫”印章。经营业户必须持检验合格证进入市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后方可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销病、死生猪,不得销售、加工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猪肉。第十条 畜牧部门到屠宰场(点)实施检疫检验。国营肉联厂自行收购屠宰的生猪检疫及肉品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并接受畜牧部门监督检查。外进猪肉由各区设立的外进猪肉检验点负责检验,并开据有关证明。第十一条 在检疫中发现疫情和检验不合格的猪肉及制品,由畜牧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作无害化处理,费用由畜(货)主承担。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后的肉品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胴体及内赃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

(二)胴体应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靠墙、着地或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胃肠及其他内脏、肉品应分别盛放,不得直接落地。

(三)食用血必须采用健康生猪。第十三条 生猪屠宰环境要加强管理。庆颤污物不准随意堆放,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污水须经沉淀池沉淀后排入指定的污水管线或排水沟内。第十四条 屠宰场(点)的加工人员应加强个人卫生和劳动保护,操作时应着清洁的工作服及鞋帽。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和第八条规定、未取得《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或擅自设立屠宰场(点)加工生猪及肉品的,由畜牧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经销肉品,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畜牧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对业户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逾期仍未改进者,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直至吊销《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经销无检验合格印记和检验合格证明的肉品,由畜牧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以肉品价值的50%至100%的罚款,并责令其补检、加倍收取检验费。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单位或个人购销病、死生猪,销售、加工检验不合格的肉品,由畜牧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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