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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1998修改)

251 2023-10-30 10:02 admin    手机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预防生猪疫病,防止病害肉流入市场,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第三条 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应当坚持科学饲养、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加工、冷藏行业的监督管理;

(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饲养、防疫、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屠宰厂和生猪肉(以下简称生肉)流通环节的卫生监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肉品卫生管理,取缔非法经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的管理。第二章 饲养管理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种猪场、商品猪饲养场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和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和卫生标准,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第六条 饲养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生猪免疫接种、驱虫、消毒和环境卫生等生猪疫病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建设商品生猪生产基地,分散养猪逐步向规模化、集约化养猪发展。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生猪,除自养自宰自食的外,必须实行圈养,不准散养或放养。

单位和个人禁止在垃圾场饲养生猪。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生猪饲养管理,组织好农村厕所和生猪圈舍建设。第三章 屠宰管理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的设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确定。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第十二条 开办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设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圈、病猪隔离圈、急字间、屠宰间、内脏处理间、挂肉间、病害肉处理间;

(三)有上下水、淋浴、麻电台、吊滑、照明、通风、排气,粪便、污水、污物处理排放等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必要的检疫、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污染物处理设施以及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冷藏设备;

(五)有病害肉无害化处理和销毁设备;

(六)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七)有兽医检疫室和检疫人员、屠宰人员休息室;

(八)有健全的防疫、检疫、检验、消毒和质量管理制度;

(九)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屠宰厂,不符合规划、选址要求和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第十三条 开办定点屠宰厂,应当向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定点屠宰厂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未经批准,不准开办生猪屠宰厂屠宰生猪。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技术人员、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屠宰生猪,应当在电麻击昏后立即吊挂宰杀放血,放血时间不少于5分钟;生猪分解后,应对胴体、内脏、头、蹄统一编号,妥善放置;摘除甲状腺、肾上腺等有害腺体和病变淋巴节;修整后的生猪胴体和副产品符合卫生标准。

在屠宰过程中,生猪产品不得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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