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森林病虫害种类及防治办法有多少种!

来源:www.ahlulin.com   时间:2023-03-01 18:22   点击:284  编辑:许君   手机版

一、森林病虫害种类及防治办法有多少种!

森林病虫害种类繁多,根据危害部位可分为:林木种子和苗木病害、林木叶部和果实病害虫、林木枝干病虫害、林木根部病虫害。

防治方法:营林措施、化学防治、人工物理防治、生物防治、植物检疫

二、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2014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松材线虫病,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的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松材线虫病防治应当遵循属地管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分类施策、综合防治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制定防控应急预案,落实防治工作责任和防治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具体监管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履行松材线虫病防治相关职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交通运输、民航、铁路、广播电影电视、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力、通信、邮政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治与检疫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省、市、县(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防治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的检疫、检查、疫情监测、除治方案设计与技术指导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及其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防联治制度,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跨市、县(区)范围的松林,其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疫情监测、防治、检疫封锁经费;

(二)疫情防治基础设施建设经费;

(三)疫情防治日常工作经费。

省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时,应当向松材线虫病防治任务重、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倾斜。

财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资金使用的管理,建立有效的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骗取、截留、挪用防治资金。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相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开展松材线虫病及其防治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第二章 检疫检查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向调出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调出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发放植物检疫证书的,应当同时将检疫情况告知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

单位和个人跨省级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应当在调运物品到达次日起五日内将植物检疫材料报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可以对调运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应当进行除害处理或者予以销毁。第十二条 疫木不得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因当地不具备安全利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确需向外地调运疫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疫情防治需要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及其毗邻地区、重点预防区的交通要道、车站、码头设立临时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点,对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检疫检查。

配备检疫人员的木材运输检查机构在检查(巡查)中,应当加强对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检查。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非林区县(市、区)从事松木经营、加工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经营、加工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健全检验检测和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购销、加工台账,防止可能染疫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入市场。第十六条 木材加工企业利用疫木加工板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利用疫木造纸、制作人造板的,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从事疫木加工的企业应当在每年的安全期内完成对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的集中除害处理工作。安全期为每年的十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媒介昆虫的羽化期作出适当调整,予以公告,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除前款规定的疫木加工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

三、什么是动植物检疫处理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熏蒸消毒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处理(以下简称熏蒸消毒),指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植物性包装材料铺垫物和其他检疫物(以下统称应检物),装载动植物及其产品或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和包装容器、包装铺垫材料,以及应检物的生产、加工、运输、存放设备和场所进行的旨在消除影响应检物进出口的害虫、病菌、杂草等动植物有害生物的化学、物理、辐射等处理活动。

第三条 熏蒸消毒业务单位(以下简称熏蒸消毒单位)是指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业务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熏蒸消毒单位实行考核认可制度和对其所从事的熏蒸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凡在广西自治区境内的熏蒸消毒单位,必须取得熏蒸消毒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熏蒸消毒业务。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境内从事熏蒸消毒单位的资格申请、考核认可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广西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区熏蒸消毒单位的考核认可和熏蒸消毒的监督、指导工作。广西检验检疫局动物检验检疫处、植物检验检疫处(以下简称广西检验检疫局动、植检处)为全区熏蒸消毒单位考核认可和熏蒸消毒监督业务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管理部门)。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熏蒸消毒单位的日常监管和对熏蒸消毒工作进行具体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申 请

第七条 申请考核认可的熏蒸消毒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人资格企业或事业单位;

(二)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公安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运输、储存、使用许可证;

(三)具有符合安全、保质要求的熏蒸消毒药剂储存库;

(四)具备合格有效、符合熏蒸消毒处理操作规程要求的熏蒸消毒设施、器材和检测仪器设备,以及安全防护器具和急救措施;

(五)具有数量相当的从事熏蒸消毒业务资质和能力的技术人员。从事动物(含产品,下同)一般熏蒸消毒业务的应有5名以上(含5名)具备助理职称以上技术资格(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兽医师及以上资格)、所学专业为兽医或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从事植物(含产品,下同)一般熏蒸消毒业务的应有5名以上(含5名)具备助理职称以上技术资格(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农艺师及以上资格)、所学专业为植物保护或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上述两项业务均从事的应有7名以上(含7名)具备助理职称以上技术资格(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农艺师和1名具有兽医师及以上资格)、所学专业为植物保护、兽医或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从事植物热处理的在具备从事植物一般熏蒸消毒业务条件要求的基础上,还应外加1名(含1名)以上物理学专业工程师。从事植物大船随航熏蒸业务的应有10名以上(含10名)具备助理职称以上技术资格(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高级农艺师和3名具有农艺师资格)、所学专业为植物保护或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六)具有严密的药剂采购运输、保管、使用登记制度,以及熏蒸消毒工作程序和安全操作、药物残留控制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 熏蒸消毒单位应当视申请类别向广西检验检疫局动检处或植检处(动物和植物熏蒸消毒均从事的向植检处)申请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填写并提交《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资格申请书》(附件1)及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以及申请单位的综合情况报告;

(二)申请单位组织机构图、部门及岗位职责;

(三)申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及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安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运输、储存、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四)熏蒸消毒设施包括药剂储存室平面布置图;

(五)熏蒸消毒器材、检测仪器设备以及安全防护器具等清单;

(六)熏蒸消毒设施、设备维护保养程序;

(七)从事熏蒸消毒人员的资质和能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明、职称资格证书、身份证的复印件,以及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身体健康状况证明等;

(八)药剂安全采购、运输、储存、使用管理制度,熏蒸消毒工作程序和安全操作、药渣处理、残留控制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措施材料;

(九)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三章 考核和发证

第九条 广西检验检疫局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熏蒸消毒单位申请材料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对申请材料不完备的予以退回,对申请材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并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资格申请书》填写“管理部门的受理意见”。该栏中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广西检验检疫局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的同时,组成考核组负责对申请单位申请材料的审核和现场考核。考核组由3-7名管理和技术人员组成,其中必须有2名以上(含2名)植保、兽医或相关专业的管理或技术人员,从具备植保或兽医专业学历的组成人员中指定1人担任考核组组长。考核组组长应具有农艺师或兽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条 考核组接受考核任务后,组长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考核组成员,按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认真审核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填写《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记录表》(见附件1内)。对申请材料审核不符合要求,应当通知(格式见附件2)申请单位在3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补正无效的,视为撤回申请。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由考核组组长负责制定考核计划,并与申请单位商定现场考核的具体时间,按时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考核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

(二)《熏蒸消毒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三)国家及国务院进出境检验检疫工作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动、植物熏蒸消毒处理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

(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要求。

第十二条 考核组按考核依据要求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考查,审查申请单位实际情况与条件要求的吻合程度。

第十三条 考核组在进行现场考核前,可召集申请单位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召开见面会,将考核的目的、依据、范围、方法和要求等告知申请单位,并听取申请单位有关情况的报告。

第十四条 见面会结束后,考核组应当采取提问、查阅记录、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考核并做好记录,填写《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记录表》。

现场考核过程中,发现不符合项目的,考核组应将其标记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记录表》,并书面通知(附件3:《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资格考核不符合项及跟踪报告》)申请单位,要求企业在规定期内完成整改,并对整改完成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在规定期内未完成整改或整改无效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五条 考核组在考核工作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管理部门提交相关考核材料,并填写《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审批程序表》(见附件1内)。

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管理部门对考核组提出的考核结论进行审核,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意见,报广西检验检疫局分管局领导审批,完成《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审批程序表》。

第十六条 对考核合格的,由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管理部门颁发熏蒸消毒资格证书(格式见附件4-5),证书编号按有关规定执行。对考核不合格的,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管理部门签发《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资格考核不合格通知单》(附件6)。

经考核不合格的熏蒸消毒单位,必须经全面认真的整改后,方能重新提出熏蒸消毒考核认可。

第十七条 熏蒸消毒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每年年审1次。由广西检验检疫局统一印制,以广西检验检疫局名义向申请单位颁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管理部门和检验检疫分支机构对获得熏蒸消毒资格的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培训熏蒸消毒单位的现场操作人员;

(二)审查熏蒸消毒单位的熏蒸消毒方案;

(三)监督、指导熏蒸消毒工作全过程;

(四)检查各种仪器设备的准确可靠性、药剂的有效性以及安全防范措施;

(五)检测熏蒸消毒效果;

(六)验证《熏蒸消毒结果报告单》(附件7)

(七)出具熏蒸消毒证书。

第十九条 监督管理的方式包括:

(一)培训。熏蒸消毒单位的现场操作人员须经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管理部门组织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熏蒸消毒作业证,方可上岗作业。

(二)日常监督管理。由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管理部门和检验检疫分支机构按辖区实施。主要是通过审查熏蒸消毒单位的熏蒸消毒方案、派员监督指导熏蒸消毒工作过程、检查熏蒸消毒各种仪器设备的准确可靠性、药剂的有效性以及安全防护措施、检测熏蒸效果、验证《熏蒸消毒结果报告单》等方式,检查熏蒸消毒单位是否严格遵守有关熏蒸消毒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

(三)定期监督检查。由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结合熏蒸消毒资格证书年审进行,每年进行1次,时间安排在每年的12月至笠年的2月份。定期监督检查应当全面检查熏蒸消毒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落实情况,以及按第十八条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情况。定期监督检查应当包括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问题的改正情况。

(四)换证复查。熏蒸消毒单位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视核准从事业务类别,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原则向广西检验检疫局动检处或植检处提出复查申请(并随附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广西检验检疫局动检处或植检处按照本办法第3章规定的考核要求,对申请单位进行复查,合格的予以换证,不合格的或者未申请换证的不予换证。

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做好记录,培训情况填写《熏蒸消毒操作人员培训登记表》(附件8);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填写《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日常监督管理记录》(附件9);定期监督检查情况填写《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单位年审考核表》(附件10)和《熏蒸消毒资格证书年审情况登记表》(附件11),并将发现的问题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条 熏蒸消毒单位在实施熏蒸消毒前应事先向辖区检验检疫分支机构或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管理部门提交熏蒸消毒方案,经审核认可后,严格按照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熏蒸消毒。

第二十一条 熏蒸期间,熏蒸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的熏蒸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熏蒸消毒单位应当对熏蒸消毒过程进行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委托单位、处理货物名称和标记、数量及体积、熏蒸消毒场所、处理方法、药剂及浓度和浓度随时间变化的情况、施药和散气时间、处理时间及温度、现场负责人等。熏蒸消毒完毕,须准确填写《熏蒸消毒结果报告单》,交辖区检验检疫分支机构或熏蒸消毒PAN>

检验检疫分支机构或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管理部门应当认真验证《熏蒸消毒结果报告单》,根据货主或其代理人申请以及进口国家或地区要求,出具熏蒸消毒证书。

第二十三条 在对熏蒸消毒单位的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西检验检疫局或经广西检验检疫局授权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熏蒸消毒单位限期整改,直至确认熏蒸消毒单位整改符合要求:

(一)发现无熏蒸消毒作业证人员上岗进行现场熏蒸消毒操作的;

(二)熏蒸消毒方案不按规定送审,存在严重缺陷,所指导的熏蒸消毒实践达不到质量和安全要求的;

(三)不按操作规程进行熏蒸消毒处理,不能保证熏蒸消毒质量和安全的;

(四)熏蒸消毒仪器设备准确可靠性差、药剂减效或失效,造成熏蒸消毒效果达不到要求,安全无保证的;

(五)《熏蒸消毒结果报告单》填报不准确的;

(六)经检验检疫发现熏蒸消毒效果达不到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 在对熏蒸消毒单位的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西检验检疫局发出通知,吊销熏蒸消毒资格证书: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或者第(六)项所列情形,且在限期内未完成整改的;

(二)熏蒸消毒单位因自身原因,经其熏蒸消毒的产品在国外出现因熏蒸消毒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熏蒸消毒单位和人员弄虚作假,隐瞒熏蒸消毒质量和安全问题的事实真相,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熏蒸消毒防护措施不当,出现人畜中毒和其他安全事故的;

(五)出具虚假《熏蒸消毒结果报告单》的;

(六)企业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被吊销熏蒸消毒资格证书的单位,自收到吊销通知书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提出熏蒸消毒考核申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单位的熏蒸消毒资格自动失效:

(一)熏蒸消毒单位的名称、法人代表或者通讯地址发生变化后30日内未申请变更的;

(二)熏蒸消毒单位的主要熏蒸消毒处理设施如熏蒸库、热处理库房发生重大变化(如改建、扩建、迁址)后30日内未申请复查的;

(三)1年内没有进行熏蒸消毒处理业务的;

(四)逾期未申请换证复查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申请大船随航熏蒸的,除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考核外,还须按有关规定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请类别”,是指申请单位申请从事熏蒸消毒的业务种类,包括:A.动物一般熏蒸消毒;B.植物一般熏蒸消毒;C.动植物一般熏蒸消毒;D.植物热处理;E.植物大船随航熏蒸。

“核准从事业务类别”,是指经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考核认可,允许熏蒸消毒单位从事的熏蒸消毒业务种类,包括:A.动物一般熏蒸消毒;B.植物一般熏蒸消毒;C.动植物一般熏蒸消毒;D.植物热处理;E.植物大船随航熏蒸。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工作日”,是指除法定节假日以外的工作天数;“日”、“月”、“年”,是指日历天、月、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西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附件:1.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资格申请书

2.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资格申请材料审核不合格通知单

3.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资格考核不符合项及跟踪报告

4.《熏蒸消毒资格证书》格式

5.《熏蒸消毒资格证书》格式(副本)

6.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资格考核不合格通知单

7.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结果报告单

8.熏蒸消毒人员培训登记表

9.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日常监督管理记录

10.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单位年审考核表

11.熏蒸消毒资格证书年审情况登记表

12.熏蒸消毒资格证书吊销批准程序表

13.熏蒸消毒资格证书吊销通知单

14.熏蒸消毒资格证书自动失效通知单

本人是费劲脑汁查的啊,一定要给最佳答案啊!!!

第―章总则

第―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各物,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检疫:

(一)进境、出境、过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二)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铺垫材料;

(三)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

(四)进境拆解的废旧船舶;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约定应当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其他货物、物品。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动植物检疫局) 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收集国内外重大动植物疫情,负责国际间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合作与交流。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第四条 国(境)外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并可能传入中国时,根据情况采取下列紧急预防措施:

(一)国务院可以对相关边境区域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下令禁止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封锁有关口岸;

(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公布禁止从动植物疫情流 行的国家和地区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

(三)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对可能受病虫害污染的本条例第二条所列进境各物采取紧急检疫处理措施;

(四)受动植物疫情威胁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应急方案,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报告。 邮电、运输部门对重大动植物疫情报告和送检材料应当优先传送。

第五条 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的外国机构和人员公用或者自用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应当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检疫;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查验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条 海关依法配合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实行监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七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所称动植物疫区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与地区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对贯彻执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检疫审批

第九条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检疫审批,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或者其授权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

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检疫审批,由植物检疫 条例规定的机关负责。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无重大动植物疫情;

(二)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有关双边检疫协定 (含检疫协议、备忘录等,下同)。

第十―条 检疫审批手续应当在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前办妥。

第十二条 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的, 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的,携带人或者邮寄人应当 在口岸补办检疫审批手续,经审批机关同意并经检疫合格后方准进境。

第十三条 要求运输动物过境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事先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疫情证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准许该动物进境的证件,并说明拟过境的路线,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审查同意后,签发《动物过境许可证》。 第十四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办理禁止进境物特许检疫审批手续时,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其数量、用途、引进方式、进境后的防疫措施,并附具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 机关签署的意见。

第十五条 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一)变更进境物的品种或者数量的;

(二)变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

(三)变更进境口岸的;

(四)超过检疫审批有效期的。

第三章 进境检疫

第十六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一条所称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是指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植物检疫要求。

第十七条 国家对向中国输出动植物产品的国外生产、加 工、存放单位,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货主 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境前或者进境时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属于调离海关监管区检疫的,运达指定地点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通知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属于转关 货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境时向边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到达指运地时,应当向指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输入种畜禽及其精液、胚胎的,应当在进境前30日报检;输入其他动物的,应当在进境前15日报检;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在进境前7日报检。

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进境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申报物实施检疫。 前款所称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是指直接用作包装 物、铺垫材料的动物产品和植物、植物产品。

第十九条 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时应当填写报检 单,并提交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 证书、产地证书和贸易合同、信用证、发票等单证,依法应当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还应当提交检疫审批单。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或者未依法办 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 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二十条 输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达口岸时,检疫人员可以到运输工具上和货物现场实施检疫,核 对货、证是否相符,并可以按照规定采取样品。承运人、货主或 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检疫人员提供装载清单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上下运输工具或者接近动物的人员,应当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的防疫消毒,并执行其采取的其他现场预防措施。

第二十二条 检疫入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疫:

(一)动物:检查有无疫病的临床症状。发现疑似感染传染 病或者已死亡的动物时,在货主或者押运人的配合下查明情况,立即处理。动物的铺垫材料、剩余饲料和排泄物等,由货主 或者其代理人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作除害处理。

(二)动物产品:检查有无腐败变质现象,容器、包装是否完好。符合要求的,允许卸离运输工具。发现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负责整理完好,方可卸离运输工具。根据情况,对运输工具的有关部位及装载动物产品的容器、外表包装、 铺垫材料、被污染场地等进行消毒处理。需要实施实验室检疫的,按照规定采取样品。对易滋生植物害虫或者混藏杂草种子的动物产品,同时实施植物检疫。 (三)植物、植物产品:检查货物和包装物有无病虫害,并按 照规定采取样品。发现病虫害并有扩散可能时,及时对该批货 物、运输工具和装卸现场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对来自动物传 染病疫区或者易带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病原体并用作动物饲料的植物产品,同时实施动物检疫。

(四)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检查是否携带病虫害、混藏杂草种子,沾带土壤,并按照规定采取样品。

(五)其他检疫物:检查包装是否完好及是否被病虫害污染。发现破损或者被病虫害污染时,作除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船舶、火车装运的大宗动植物产品,应当就 地分层检查;限于港口、车站的存放条件,不能就地检查的,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也可以边卸载边疏运,将动植物产品运往指定的地点存放。在卸货过程中经检疫发现疫情时,应当立即停止卸货,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按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 关的要求,对已卸和未卸货物作除害处理,并采取防止疫情扩散的措施,对被病虫害污染的装卸工具和场地,也应当作除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输入种用大中家畜的,应当在国家动植物检 疫局设立的动物隔离检疫场所隔离检疫45日;输入其他动物的,应当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动物隔离检疫场币隔离检疫30日。动物隔离检疫场所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进境的同―批动植物产品分港卸货时,口岸 动植物检疫机关只对本港卸下的货物进行检疫,先期卸货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将检疫及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其他分卸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需要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汇总后统一出具检疫证书。

在分卸港实施检疫中发现疫情并必须进行船上熏蒸、消毒时,由该分卸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统一出具检疫证书,并及时通知其他分卸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第二十六条 对输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按照中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的有关规 定实施检疫。

第二十七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需要调离进境口岸海关监管区检疫的, 由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调离通知单》。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或者 签发的《检疫放行通知单》、《检疫调离通知单》办理报关、运递手续。海关对输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凭口岸 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或者签发的《检疫放行通 知单》、《检疫调离通知单》验放。运输、邮电部门凭单运递,运递期间国内其他检疫机关不再检疫。

第二十八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 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和技术 指导下,作除害处理;需要对外索赔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

第二十九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根据检疫需要,并商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有关机关同意,可以派检疫人员进行预检、监装或者产地疫情调查。

第三十条 海关、边防等部门截获的非法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就近交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

第四章 出境检疫

第三十―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依法办理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出境报检手续时,应当提供贸易合同或者协议。

第三十二条 对输入国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品,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实行注册登记,并报国家动植加物检疫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输出动物,出境前需经隔离检疫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输出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在仓库或者货场实施检疫;根据需要, 也可以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实施检疫。

待检出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数量齐全、包装完好、堆放整齐、唛头标记明显。

第三十四条 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检疫依据: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和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规定;

(二)双边检疫协定;

(三)贸易合同中订明的检疫要求。

第三十五条 经启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的动 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达出境口岸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动物应当经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临床检疫或者复检;

(二)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从启运地随原运输工具出境的,由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验证放行,改换运输工具出境的,换证放行;

(三)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到达出地口岸后拼装的,因变更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而有不同检疫要求的,或者超过规定的检疫有效期的,应当响声瓜,重新报检。

第三十六条 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启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的,运达出境口岸时, 运输、邮电部门凭启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国内其他检疫机关不再检疫。

第五章过境检疫

第三十七条 运输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 (含转运,下同)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 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证书,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运输动物过境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签发的《动物过境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过境动物运达进境口岸时,由进境口岸动植 物检疫机关对运输工具、容器的外表进行消毒并对动物进行临床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 机关可以派检疫人员监运至出境口岸,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不再检疫。

第三十九条 装载过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 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装载容器必须完好。经口岸动植物检疫 机关检查,发现远输工具或者包装物、装载容器有可能造成 途中散漏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

第六章携带、邮寄物检疫

第四十条 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邮件作退回处理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 机关在邮件及发递单上批注退回原因;邮件作销毁处理的, 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通知单,通知寄件人。

第四十―条 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进境时必须向海关申报并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 疫。海关应当将申报或者查获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及时交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未经检疫的,不得携带进境。

第四十二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在港口,机场、车站的旅客通道、行李提取处等现场进行检查,对可能携带动 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而未申报的,可以进行查询抽检其物品,必要时可以开包(箱)检查。

旅客进出境检查现场应当设立动植物检疫台位和标志。

第四十三条 携带动物进境的,必须持有输出动物的国家 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经检疫合格后放行;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境的,还必须持有疫苗接种证书。没有检疫证书、疫苗接种证书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 关作限期退回或者没收销毁处理。作限期退回处理的,携带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截留凭证,领取并携带出境;逾期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携带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经现场检疫合格的,当场放行;需要作实验室检疫或者隔离检疫的,由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截留凭证。截留检疫合格的,携带 人持截留凭证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领回;逾期不领回的, 作自动放弃处理。

禁止携带、邮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名录所列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

第四十四条 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国际邮件互换局(含国际邮件快递公司及其他经营国际邮件的单位,以下简称邮局)实施检疫,邮局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经现场检疫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加盖检疫放行章,交邮局运递。需要作实验室检疫或者隔离检疫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向邮局办理交接手续;检疫合格的, 加盖检疫放行章,交邮局运递。

第四十五条 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交携带人、寄件人。

第七章 运输工具检疫

第四十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 舶、飞机、火车,可以登舱、登机、登车实施现场检疫。有关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接受检疫人员的询问并在询问记录上签字,提供运行日志和装载货物的情况,开启舱室接受检疫。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对前款运输工具可能隐藏病虫害的餐车、配餐间、厨房、储藏室、食品舱等动植物产品存 放、使用场所和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的存放场所以及集装 箱箱体等区域或者部位,实施检疫;必要时,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四十七条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经检 疫发现有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病虫害的,必须作熏蒸,消毒或者其他除害处理。发现有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必须作封存或者 销毁处理;作封存处理的,在中国境内停留或者运行期间, 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不得启封动用。对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及其存放场所、容器,应当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下作除害处理。

第四十八条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进境车辆,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防疫消毒处理。装载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车辆,经检疫发现病虫害的,连同货物一并作除害处理。装运供应香港、澳门地区的动物的回空车辆,实施整车防疫消毒。

第四十九条 进境拆解的废旧船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病虫害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下作除害处理。发现有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第五十条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进境运输工具经检疫或者经 消毒处理合格后,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出证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运输工具检疫证书》或者《运输工具消毒证书》。

第五十―条 进境、过境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停留期间, 交通员工和其他入员不得将所装载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带离运输工具;需要带离时,应当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五十二条 装载动物出境的运输工具,装载前应当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下进行消毒处理。

装载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的运输工具,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动植物防疫和检疫的规定。发现危险性病虫害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性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后方可装运。

第八章 检疫监督

第五十三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行检疫监督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进出境动物和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需要隔离饲养、隔离种植的,在隔离期间,应当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监督。

第五十五条 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处理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必须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考核合格。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熏蒸,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负责出具熏蒸、消毒证书。

第五十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机场、 港口、车站、仓库、加工厂、农场等生产、加工、存放进出境动 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场所实施动植物疫情监测,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不得移动或者损坏动植物疫情监测器具。 第五十七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运载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加施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不得开拆或者损毁检疫封识、标志。 动植物检疫封识和标志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制发。

第五十八条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运往保税区(含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等)的,在进境口岸依法实施检疫;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检疫监督;经加 工复运出境的,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有关出境检疫 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二)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六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

(三)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四)擅自抛弃过境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按规定处理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 物的。

第六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单位,进出境的上述物品经检疫不合格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作退回、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外,情节严重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 机关注销注册登记。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或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六十三条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处理业务的单位和人员,不按照规定进行熏蒸和消毒处理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视情节取消其熏蒸,消毒资格。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是指栽培、野生的可供繁殖的植物全株或者部分,如植株、苗木(含试管苗)、果实、种子、砧木、接穗、插条、叶片,芽体、块根、块 茎、鳞茎、球茎、花粉、细胞培养材料等;

(二)“装载容器”,是指可以多次使用、易受病虫害污染并用于装载进出境货物的容器,如笼、箱、桶、筐等;

(三)“其他有害生物”,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外的各种为害动植物的生物有机体、病原微生物,以及软体类、啮齿类、螨类、多足虫类动物和危险性病虫的中间寄主、媒介生物等,

(四)“检疫证书”,是指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关于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健康或者卫生状况的具有法律效力 的文件,如《动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动物健康 证书》、(兽医卫生证书》、《熏蒸/消毒证书》等。

第六十五条 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因 实施检疫或者按照规定作熏蒸、消毒、退回、销毁等处理所需费用或者招致的损失,由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法实施检疫,需要采取样品时,应当出具采样凭单;验余的样品,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口岸动植物检 疫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的检疫机关,由国务院根据请况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