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林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来源:www.ahlulin.com   时间:2023-02-25 03:25   点击:135  编辑:杨叶   手机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占用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 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经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林地,必须 遵守本条例。

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林业用地的保护和管理,也适用本 条例。

第四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侵犯。

林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林业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 管部门。

大连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的国有园林绿地(不含国营林场),由 城建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各级计划、规划土地、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协同林业和城建部门做 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林地的主要职责:

(一)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及制定林地保护、开发、利用规划;

(二)林地产权登记、变更;

(三)审核批准征占用林地;

(四)查处非法侵占、破坏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

(五)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第七条 对在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八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核发证书。

第九条 办理权属登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其中 属于铁路、交通、部队和其他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林地,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大连市人民政府 确认核发林权证;其他林地,由所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发证。

第十条 申请办理权属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申请书、原始权属证 明和林木种类数量、林地图纸等有关资料,向所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一条 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所有者可以拍卖宜林 荒地,出租林地使用权,出让国有林地使用权。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林地使用权。拍卖、出让、转让、出租、 抵押林地使用权必须依法签订合同,合同中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地块的位置、面积、四至;

(二)使用期限;

(三)使用期限内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等具体要求;

(四)使用期满,地上林木及其他附着物的归属;

(五)违约责任及处理办法。

林地使用权拍卖、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办法,按国家、省、市 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拍卖、出让和转让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应由具有法定资 格的中介机构对林地及其林木进行资产评估,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林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其林地使用权,但必须履行林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接受林地所有者、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林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十四条 因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等原因需要变更使用 权的,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更换林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五条 发生林地权属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调 解、仲裁或提起诉讼。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抢占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林地的保护,珍惜林地,合理开 发和科学利用林地,保持林地资源的稳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 林公园和沿海基干林带、水源涵养林等特殊保护的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使用性质,不得用任何方式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

第十八条 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实行封闭管理, 禁止放牧和非抚育性修枝割草。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限期退耕 还林。

第十九条 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察设计、建筑施工、采石、取土等, 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 费和植被恢复费。使用期满,按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恢复林地地貌,及时归还林地。林业主管部门应视恢复程度全部或部分退回已缴纳的植被恢 复费。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 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开发、利用宜林荒山荒地计划,实 行目标责任制,采取专业队伍造林与群众义务植树相结合的办法,限期绿化现有的宜林荒山荒地。

第二十一条 林业生产单位在以林为主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林地资 源开展综合经营,提高经营效益,增加林地投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开发利用林地资源应给予经济 扶持。金融、财政部门应按国家政策给予低息贷款和贴息。

对开发利用林地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环境 保护林的,应逐步实行生态效益经济补偿制度。

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经济组织、林业劳动者在自愿的基础上,采取 多种形式,依法筹集林业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各级人民政府拨付用于林地保护、开发 利用的资金和银行贷款。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占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征用、占用林地,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凭证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手续。需采伐林木的,还应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批和使用林地许可证的发放权限,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 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县级以上计划主管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用 地计划指标和其他批准文件;

(二)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林地、林木权属凭证;

(三)县以上林业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征用、占用林地设计;

(四)征用、占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和地面附着物说明 及有关资料;

(五)按规定签订的补偿协议书;

(六)需采伐林木的,还应提交采伐林木申请书。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 数量、范围使用林地和砍伐树木。

对连续两年不用或不按批准的用途和位置使用林地的,由原审批机 关收回使用林地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证,用地单位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 准征用、占用林地。对非法侵占林地的,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应当予以抵制,并及时报告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被征用、占用林 地的单位和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向审批征用、占用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被征用、占用林地 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审批征用、占用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交纳育林费。

第二十八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各项费用标准:

(一)林地补偿费:用材林地(含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3至 5元;疏林地、灌木林地、薪炭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和宜林荒地,按用材林地的标准补偿40%至70%;防护林地按用材林地标准的2 倍补偿;特种用途和珍贵树木林地按用材林地标准的3至4倍补偿;苗圃地、有收益的经济林地,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4至5倍补偿;尚无收 益的经济林地,按有收益经济林地的标准补偿50%至70%;城郊林地按苗圃地补偿标准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幼龄林,补偿全部造林投资及培育费,造林投资按实际投资补 偿,培育费前3年为造林投资的5至7倍,从第4年开始,按前3年补偿标准每年增加15%至20%;

2、中龄林,按主伐期产材量实际价值补偿70%至80%;

3、近熟林,按主伐期产材量实际价值补偿40%;

4、成熟林,按产材量实际价值补偿15%;

5、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珍贵树木,按上述标准的2至3倍补偿;

6、经济林,按造林实际投资和年产值协商议定,合理补偿;

7、拆除林地其他附着物的,按实际损失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比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办法》中规定的标准执行。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有林地(含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5 至10元;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和宜林荒地,每平方米3至5元;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林地,按有林地标准的 2至3倍征收;苗圃地和城市郊区(含县级镇郊)林地,每平方米20至30元征收。

(五)育林费,按林地、林木补偿费总和的20%征收。

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以上费用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接受各 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伐除的林木,归林权所 有者;不伐除林木,改变权属的,除按标准补偿外,还应当按照林木产材量作价补偿。

第三十条 修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和大型农业灌溉基础设施以 及省级以上的重大公益事业工程项目,林地补偿费按标准减半征收;林木补偿费按照标准的低限征收。确属仍有困难的,其具体补偿标准由市 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一条 架设电力、通讯线路的林地补偿费,杆塔、拉线基础 及外缘规定范围内用地,按规定的标准征收;线路通道及两侧向外延伸的保护地,分别按标准征收50%和30%;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和植被恢复费仍按规定的标准征收。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或拆除林地上新建设施、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等行政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擅自变更或调换林地的, 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

(二)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处以木材价值1至3倍罚款;抢占有争议 的林地及附着物的,处以每平方米10至2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利用林地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以2, 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四)擅自占用特殊保护林地的,处以10,000至50,00 0元罚款;

(五)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从事放牧、非抚 育性修枝割草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林地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及损 毁林地附着物的,处以每平方米10至15元罚款;

(七)未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或者超过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 地的,处以每平方米10至15元的罚款,造成林木损坏的,处以林木价值2至3倍罚款;

(八)被征占用林地单位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的,处以 50,000至10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林业主管部门应下达处罚决定书;罚 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林地管理人员,阻碍林地管理人员依法执 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林业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