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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饮用水安全保护条例

来源:www.ahlulin.com   时间:2023-06-29 08:43   点击:161  编辑:admin   手机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安全保护,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用水生产服务、安全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是指从水源地集中取水,经供水单位处理后,通过供水管网及镇铅锋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的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自来水。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安全,包括水质安全、水量安全和供水设施安全。第四条 饮用水安全保护遵循统一规划、联动监管、保障供给、倡导节约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饮用水安全联动监管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保障公共财政投入,将饮用水安全保护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评价内容。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核准饮用水水源地设置,负责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安全保护相关工作。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内饮用水安全保护工作。

开发区、园区、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按照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安全保护工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破坏饮用水安全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饮用水安全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供水主管部门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市、县(市、区)激纤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规范和标准,编制饮用水供水设施建设、改造的年度计划,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范围内老旧、破损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饮用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的要求,项目建设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不符合前款要求的,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改造计划,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御晌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第十五条 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供水管网信息系统。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供水管网信息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向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提供供水管网资料。第十六条 饮用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饮用水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第十七条 鼓励供水单位在学校、图书馆、体育场(馆)、旅游景区(点)、星级酒店等公共场所建设管道直饮水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管道直饮水设施建设。

管道直饮水供应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第三章 水质安全第十八条 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源水水质应当按照其类型分别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地下水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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